□徐靜超 強丹
來源:江蘇法治報
【案情】被告人余某等人招聘被告人劉某等人擔任業(yè)務員,低價購入阿膠糕,并按照“售前、售后”進行分工,以微商為目標實施詐騙。其中由售前人員劉某等負責添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微信好友,讓被害人幫忙在微信朋友圈發(fā)產品廣告;被害人推廣后,售前人員將被害人的微信發(fā)送給售后人員余某等人;被告人余某就假扮買家從被害人處以高價分次小量購買產品,并偽造付款憑證、發(fā)貨憑證、授權證書等,制造產品暢銷、回報豐厚的假象,以此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再誘騙其以做“初級代理、特約代理、鉆石代理、皇冠代理”等能夠低價拿貨,賺取更多利潤,騙取不特定被害人支付代理費。被告人余某等通過上述方式,共騙取多名被害人現金人民幣100余萬元。
【評析】第一種意見認為,余某等人的行為屬普通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余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合同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余某等人的行為屬于詐騙罪(電信網絡詐騙)。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中余某等人通過微信添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微信好友,讓被害人幫忙在微信朋友圈發(fā)布產品推廣后,部分被告人負責假扮微商代理,部分被告人負責假扮客戶購買產品,利用相應的“詐騙劇本”營造產品熱銷的假象,進而騙取高額“代理費”,運用的是網絡產品“微信”,針對的是不特定被害人,實施的是非接觸、遠程式“點對面”詐騙,符合“電信網絡詐騙”特點。
本案不屬于合同詐騙罪。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采取欺騙行為,通過信息網絡向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手段多種多樣,不限于簽訂、履行合同過程。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因此合同詐騙罪僅限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害人基于對合同的錯誤認識、利用合同手段而處分財產。本案被害人系對被告人虛構的產品熱銷假象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且被告人與被害人均系普通的民事主體而非商事主體,故余某等人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電信網絡詐騙),而非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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